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拍字第176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非訟代理人 張弘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江徐金玉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亦未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江徐金玉及第三人即債務人 江頂宏 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復未提出已催告江徐金玉、江頂宏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借款金額、事實理由、依據、未清償金額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具狀陳報催告債務人江徐金玉、江頂宏之文書係採普通大宗掛號寄送,並無實體之「送達回證」,且聲請人依債務人江徐金玉、江頂宏「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末頁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簽名欄位戶籍地址,向江徐金玉、江頂宏催告文件經郵局投遞成功,有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可稽;然聲請人仍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江徐金玉、江頂宏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經其簽收之回執,無法證明已合法催告。

二、按非訟事件仍屬民事事件之一環,此觀諸其諸多程序,皆有準用民事事件之相關規定自明。是非訟事件拍賣抵押物程序進行,仍有民事事件誠信原則之適用。本件拍賣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鎮○街00號與債務人江頂宏戶籍址相同,顯係其賴以居住之房屋,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江徐金玉、江頂宏有新台幣6,061,592元之抵押債務未清償,固然屬實,惟其欲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仍應踐行通知催告程序,盡告知義務,俾使債務人或有選擇清償、協商之機會,以符合民事事件最基本之誠信原則。綜上所述,債權銀行迄未依本院補正裁定意旨,提出已合法送達之催告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於檢齊相關證明或釋明文件後,再重新聲請,或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併予指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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