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曾世強
相對人 張吳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6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7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00元及25,600元,合計70,675元【計算式:43,075+2,000+25,600=70,675】,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6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