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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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132號

聲請人 莊斯榮

相對人 王啟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SR381602、SR381616、CH0000000、TH0000000、CH385851、TH420752、SR381618、TH539850、TH0000000、TH539830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票號SR381616號之本票,發票日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關於票號TH420752號之本票,其所記載之票面金額無從辨識其票面金額為何,難認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記載一定之金額」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是聲請人關於上開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313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5月2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20日

SR381602

002

107年5月1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20日

CH0000000

003

108年9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20日

TH0000000

004

108年6月10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20日

CH385851

005

108年7月5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20日

SR381618

006

108年9月12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20日

TH539850

007

108年9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20日

TH0000000

008

108年5月2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20日

TH53983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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