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告 許凱程

法定代理人 許竣傑

訴訟代理人 賴雨柔 律師

被告 張嚴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許竣傑與被告張嚴尹為同居人關係,原告(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二人所生之子,於105年2月5日經許竣傑認領並約定由被告與許竣傑共同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三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同居生活。又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108年10月2日更名為金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係由許竣傑獨資成立,並為實質負責人(被告前雖為台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仍為許竣傑),台亞公司所營事業為廢棄物清理、國際貿易等。

(二)許竣傑自原告出生後,即基於贈與原告之意,與台亞公司合作之企業約定,將部分營業所得款項600萬元及200萬元分別存入或匯入原告之郵局及星展銀行帳戶(下分別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且基於稅務考量,許竣傑贈與原告之金額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許竣傑贈與原告之金額累計已至少800餘萬元,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屬於原告之特有財產,非為原告之利益不得處分。惟於110年4、5月間,許竣傑得知系爭郵局帳戶餘額竟僅餘20多萬元,經詢問被告款項去向,被告既拒絕回應,亦拒絕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供許竣傑查閱,致許竣傑無以判斷被告處分原告特有財產之行為是否有利於原告之利益。此後,許竣傑始悉被告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供個人或第三人支出,或以被告自身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購買儲蓄險等金融性產品。考量被告擅自處分系爭帳戶內款項高達800萬元,係以原告之特有財產投保儲蓄險,則受益人指定對象為何人即會牽涉到原告之利益,倘被告指定受益人為被告自身,顯然即違反原告之利益;若被告以原告之特有財產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後,即可基於要保人身分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則倘被告嗣後無力清償借款,亦可能侵害原告之利益等情況,是以被告以原告之特有財產投保儲蓄險等行為,倘違反原告之利益,該處分行為即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則被告以800萬元投保儲蓄險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台亞公司是伊於97年獨資創立,原告出生前台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伊,原告出生後才由許竣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且至107年12月4日台亞公司爆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才臨時改由許竣傑擔任台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竣傑所稱之客戶均係台亞公司之客戶。原告均係由伊照顧,系爭帳戶均係伊在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並非許竣傑贈與原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許竣傑贈與原告之特有財產。

(二)查,台亞公司並非許竣傑出資創立,為許竣傑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許竣傑雖稱其後來有出資500萬元云云,惟就該500萬元究係如何出資乙節,又稱其中100萬元是被告所出資(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所述先後已有不符。況依原告所述許竣傑係與台亞公司之客戶約定,將部分營業所得款項600萬元及200萬元分別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65-66頁),核與被告抗辯許竣傑所稱客戶係台亞公司之客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並與證人即原告稱之客戶 許俊鴻 結證:伊係與台亞公司交易,貨款應給付予台亞公司。但許竣傑指示伊將貨款匯至原告之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相吻合。又 許俊傑 與被告所經營之台亞公司因自106年間起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二人及台亞公司,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84號、108年度偵字第2281號、第246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被告已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沒收犯罪所得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40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之原告陳稱許俊鴻有關貨款之交付,均係依許竣傑指示匯款至台亞公司帳戶、被告台銀行帳戶或原告系爭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原告係許俊傑與被告於104年所生之子,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則許俊傑因實際經營台亞公司從事合法甚至非法行為,而將系爭帳戶,甚至被告帳戶做為台亞公司經營使用之匯款帳戶,許竣傑乃要求合作對象將款項匯至原告甚至被告之帳戶內,自在常情之內,足見許竣傑雖代表或代理台亞公司與台亞公司之客戶交易,惟該等客戶之交易對象既為台亞公司,所欲給付貨款之對象亦為台亞公司,僅係依許竣傑指示將欲給付予台亞公司之貨款匯至台亞公司帳戶、被告台銀行帳戶或原告系爭帳戶甚明。準此,台亞公司之客戶匯至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屬台亞公司所有,要難認係許竣傑贈與原告之特有財產。

(三)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其中有800萬元確係許竣傑贈與原告之特有財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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