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詠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詠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詠蓁於民國110年9月5日22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往建功路方向行駛,行經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嶺東南路往春安三街方向,適 蔡文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文宗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徐詠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徐詠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蔡文宗,隨即下車步行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文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詠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宗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蔣建智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97至199頁;第27至31頁、第197至19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7至53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81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8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8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至75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89至9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頁、第9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且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離開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3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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