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如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如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如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如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被告劉如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如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57號命其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該法院嗣於89年9月27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57號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桃園地方法院90年桃簡字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劉如芳竟於105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4月22日經劉如芳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如芳之供述│1.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陳稱不記得施用時││││、地及毒品來源。││││2.本件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為警採驗之│││司105年5月11日出具之濫│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編號G0000000)各乙份│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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