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10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光麒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111年度聲戒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光麒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內雖經過醫師評估,但評估時間僅1至3分鐘,足認其過程草率。況被告前已因另案服刑5月有餘,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另案刑期,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無必要施以強制戒治。請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定,避免影響被告申報假釋之權益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32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3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2筆」上限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之動態因子為2分);⑵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27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園藝」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此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其總分在60分以上,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指摘評估過程流於草率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復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監獄既係為執行刑罰之場
所,並非戒癮專責機構,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固能防止其於相當期間內接觸毒品,然無法根除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故無從以監獄監禁處遇取代強制戒治處分。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有因犯施用毒品罪或其他犯罪經起訴、判決確定並送監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益徵監獄監禁處遇並無法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自不能以被告嗣後將入監執行另案徒刑,遽認其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