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楊馥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羽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主文第四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時或 張宇珣張宇馨 各別成年為止(二者以期間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宇珣、張宇馨扶養費用各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時或張宇珣、張宇馨各別成年為止(二者以期間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宇珣、張宇馨扶養費用各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乃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上揭法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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