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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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瀚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受理在案,因被告已認罪,希望不要再羈押,被告可請朋友幫忙交保,請鈞院審酌上情,同意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確屬重大。惟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復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及目前審理進程,認上開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得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故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後,停止羈押,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暨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