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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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智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圍(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9年8月10日至110年1月10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判決於111年1月13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顯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抗告人所犯本案及緩刑期前所犯之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相同,抗告人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足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於本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獲判緩刑後即未再犯其他案件,且與母親已和好如初,未再發生吵鬧,請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5
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0日、同月12日、同月13日
、同年9月3日及110年1月10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後案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審酌抗告人除上揭前案、後案外,另於前案緩刑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於緩刑前以109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5,000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復參以前案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亦表示:家暴是一種行為模式,若未能有效制止,就會接二連三發生,造成惡性循環,且發生的頻率也會越來越高,甚至一次比一次嚴重,抗告人犯多起違反保護令案件,顯見未於刑事訴訟中習得教訓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在卷可徵,足認抗告人一再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一再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況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