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程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程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程漢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更正為「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弄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建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次提供3個帳戶,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4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3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多數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並無前科,且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又本案已與告訴人 王欣怡 成立調解,再衡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37號被告 王程漢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程漢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何育興 、 黃健聰 、 林欣 頻、王欣怡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何育興、黃健聰、 林欣頻 、王欣怡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育興、林欣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程漢固不否認有寄送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接到陳專員電話問伊是否要辦貸款,並要伊提供名下3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要美化帳戶,伊不知道交付帳戶被作為詐騙工具,是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何育興、林欣頻、被害人黃健聰、王欣怡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何育興、林欣頻、被害人黃健聰、王欣怡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何育興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林欣頻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健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王欣怡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既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貨運寄送方式,將個人重要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屬可議。
三再者,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卻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重要物品以貨運寄送交付陌生之人,並委託代辦貸款,不論係所交付之提款卡,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物品及財物,為避免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然而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如此放任心態,實有悖常情。除非被告所辯不實,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是以被告諸多不合常情之舉,亦堪認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金│匯入被告之帳│││被害人│額(新台幣)│戶│├──┼────┼───────────┼──────┤│1│何育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合作金庫銀行││││14日18時29分許,在不詳│帳戶││││處所,撥打電話給何育興│││││佯稱華信航空人員,因公│││││司人員系統作業疏失,致│││││誤設多扣款三筆紀錄,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何育興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轉帳2萬998│││││9元。││├──┼────┼───────────┼──────┤│2│黃健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合作金庫銀行││││14日18時22分許,在不詳│帳戶││││處所,撥打電話給黃健聰│││││佯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之前網路購物扣錯款項│││││,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健聰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2分許,轉帳2│││││萬9989元。││├──┼────┼───────────┼──────┤│3│林欣頻│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玉山銀行帳戶││││14日18時33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林欣頻│││││佯稱金石堂書局,因公司│││││操作錯誤會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欣│││││頻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6分許,轉帳2萬9989元│││││。││├──┼────┼───────────┼──────┤│4│王欣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臺灣銀行帳戶││││14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王欣怡│││││佯稱金石堂書局,因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王欣怡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1萬8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