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程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10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程漢緩刑貳年,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二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
一、王程漢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全家便利商店,以「新竹物流」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弄○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高建豪 」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容任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3金融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王程漢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何O興、黃O聰、林O頻及王O怡(下稱何O興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王程漢上開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嗣因何O興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O興、林O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王程漢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年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程漢固坦承上開3金融帳戶確係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想要申請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說要美化帳戶,伊係依照對方的方式去辦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正面、106年度偵字第993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6年4月20日合金雲林字第1060001277號函暨隨函所附之王程漢開戶資料(見警卷第39至4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06043號函暨隨函檢附王程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身分證明文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至5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650079051號函暨隨函檢附王程漢基本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所示之何O興等4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程漢上開3金融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O興(見警卷第4至5頁)、被害人黃O聰(見警卷第6至7頁)、告訴人林O頻(見警卷第8至10頁)及被害人王O怡(見警卷第11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何O興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黃O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提款卡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林O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32頁)、證人王O怡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佐,核與被告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匯入款項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伊接到一位自稱「陳專員」的人問
伊要不要辦貸款,說要美化帳戶,需要伊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伊便將上開銀行資料寄到高雄市○○區○○路○○○弄○號。嗣因家人無法匯款,才發現上開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復於偵查時供稱:伊只知道「陳專員」是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的專員,但不清楚是哪一間分行,伊說需要50萬元,沒有提到還款及利息,伊想投資才去辦貸款,合庫及臺銀帳戶係伊新開戶,內均無餘額;玉山帳戶是之前開戶,餘額為1千多元;伊薪資轉帳帳戶為郵局帳戶,並未提供。伊是先接到大安分局警察的通知電話,才知道伊上開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初是伊主動與對方聯繫要辦理貸款,沒有填寫貸款資料,當時是為了投資基金,還在瞭解中,想等貸款下來再決定投資項目。之前有就學貸款的經驗。當初對方交代伊這兩天不要接銀行專員的電話,伊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就其主動或被動與「陳專員」聯繫,及如何發覺上開金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參以一般人辦理貸款多係已有具體支出需求方始為之,以避免無端支出高額貸款利息,然被告尚未決定投資項目即欲辦理貸款,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復次,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行提高,如遭不相干之人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得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自提領帳戶內金額,而供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軍人,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應妥善保管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及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再者,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自承前已有就學貸款之經驗,理當清楚貸款所需交付之資料或告知之資訊為何。然被告對於「陳專員」之真實姓名、上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一無所悉,亦未填寫任何貸款資料或提供任何擔保,僅於電話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因對方表示可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自稱「陳專員」之不明人士,即等同將上開3金融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均顯與常情不符。
⒊又被告供稱:當時係欲透過該名「陳專員」向土地銀行辦理
貸款,因為伊要貸款30萬元,金額較高,對方說要做美化帳戶,要伊提供3間銀行帳戶,製作資金進出帳戶的假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及反面)。惟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被告為美化自己帳戶而交付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則其主觀上不無存在向貸款銀行詐貸以取得財物之意欲外,亦堪認其已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至為灼然。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何O興等4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3歲,並為職業軍人,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所任職之單位每週有2至3次宣教乙節,有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107年3月19日陸砲測本字第1070000634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相互以觀,益見被告在可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只要能順利獲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上開金融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該等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則被告交付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其係為申請貸款而將其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自己也是被騙等詞為辯,而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何O興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何O興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何O興達成和解,難認已知所悔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3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多數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並無前科,且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又已與告訴人王O怡成立調解,再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107年2月26日與告訴人何O興成立調解乙節,此有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何O興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何O興之理由已不存在。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與告訴人何O興、林O頻、被害人王O怡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何O興、林O頻及被害人王O怡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此有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調解筆錄、106年度鳳小字第916號和解筆錄、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
2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36頁、106年度簡字第25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33頁)附卷可參。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仍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O興、林O頻成立調解之金額,及被害人黃O聰實際受損金額為29,989元,並於原審具狀表示願以3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及提供匯款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為保障何O興、林O頻、黃O聰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其等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何O興、林O頻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詳如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所示,黃O聰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另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通知之;金額、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二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故僅酌定分期期限,未定一期未付其餘均視為到期之條件, 冀希 保持執行彈性以利執行);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1│何O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4│合庫帳戶││││日18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何O興佯稱華信航│││││空人員,因公司人員系統作業│││││疏失,致誤設多扣款三筆紀錄│││││,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何O興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2│黃O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4│合庫帳戶││││日18時22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黃O聰佯稱 小三美 │││││日客服人員,因之前網路購物│││││扣錯款項,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黃O聰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2分許,轉帳29,989│││││元。││├──┼────┼─────────────┼────┤│3│林O頻│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4│玉山帳戶││││日18時33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林O頻佯稱金石堂│││││書局,因公司操作錯誤會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林O頻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6分許,轉帳29,989元。││├──┼────┼─────────────┼────┤│4│王O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4│臺銀帳戶││││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王O怡佯稱金石堂│││││書局,因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王O怡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18,285元。││└──┴────┴─────────────┴────┘附表二: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3名被│1.給付對象:何O興││害人支付│2.給付金額:新臺幣參萬元。││財產上之│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起││損害賠償│至一○七年九月六日止,共三期,按月於每月││,共新臺│六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幣捌萬捌│。││仟元。├─────────────────────┤││1.給付對象:林O頻│││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一○七年六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1.給付對象:黃O聰│││2.給付金額:新臺幣參萬元。│││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六日止,共三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