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塑膠分裝杓壹只及分裝袋參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塑膠分裝杓壹只及分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本院裁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六公克);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分裝杓一只及分裝袋三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就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然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當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可憑。又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所載,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常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常時間為服用後「一至五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而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尿液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為七五一○NG/ML,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尿液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為一四三六NG/ML,數值較前次明顯降低,且二次檢驗日期緊接,尚在上開函文所載之服用日期「五天」之內,當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結果,因時間經過而使數值遞減。否則若被告於一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間有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後者之尿液檢驗結果之數值應當較高,始符經驗法則。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應認被告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故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連續多次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七六公克),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九一五號鑑定通知書紙為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可資佐證。並有其所有之塑膠分裝杓一只及分裝袋三個扣案可證。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至於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無從採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每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而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一連續施用毒品罪為重,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從刑亦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九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行為,業經本院審酌認定如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一部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部連續犯之犯罪事實,況檢察官已就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自得就全部連續犯行併予審判。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淨重○.七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袋一個(淨重○.二一公克)、塑膠分裝杓一只及分裝袋三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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