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恐嚇等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渠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4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將其在誠泰銀行城北分行(現已更名新光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新光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併同其在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以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以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昌」之成年男子,幫助以「阿昌」為成員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嗣甲○○於94年4月20日下午2時20分,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有人拿30萬拜託我們砍你的手」等語,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擺平此事,致甲○○心生恐懼,分別於94年4月20日下午2時20分及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0分,前往台中縣○○鄉○○路○○○號前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將1萬2000元、3萬4000元分別匯入乙○○之前述萬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而遭受損失,嗣始發覺受騙;另 林長慶 於94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遭同一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網路交友為由,詐騙林長慶需將1萬元匯入乙○○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致林長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58號台新銀行依約匯款1萬元,嗣後始知受騙。
二、被告乙○○在偵查中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以1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昌」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業已坦認不諱,雖其否認另有販賣上開玉山銀行及萬泰銀行兩個帳戶之行為,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林長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在卷,且有被告於前述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及萬泰銀行等三個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況被告亦坦認確有販賣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又被告於94年4月8日密集前往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00000000000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中山分行開設前述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三家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11日前往萬泰銀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倘被告真係為儲蓄而前往新光銀行開設存款戶,何需於短時間內密集開設四家銀行帳戶?且參酌上開帳戶使用狀況,顯與被告辯解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今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除使被害人林長慶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致遭受財產上損失外;另使被害人甲○○遭電話恐嚇,致心生恐懼而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施用威嚇,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更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上揭犯罪之行為,除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亦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乃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恐嚇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因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之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風氣盛行,提供帳戶供欲為不法行為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