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被告甲○○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6年8月17日前之同月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使施詐之人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民眾受害,並助長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且因此導致本案被害人受有高達新台幣658,000元之財產上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前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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