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友金工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未合法受讓相對人公司董事乙○○之出資,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竟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登記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致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因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北龍岡64號1樓,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
2段71號11樓之6」,本件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況,原法院未通知相對人應訴,相對人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將本案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非適法等語。
三、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查:
㈠相對人公司聲請登記其所在地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
北龍岡64號1樓」,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3246160號函、98年1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337222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
9頁)。㈡然:
⒈相對人公司管理部資深經理人 李源承 、業務專員 劉儼珊
工業關係部經理 李佳桂 ,其等印製相對人公司名片之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2段71號11樓之6」、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名片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0頁)。
⒉相對人公司於98年10月間徵求製造部經理,其工作地點為
「台北市中正區」,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徵才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⒊以相對人公司名義聲請使用電話之繳費處所,其地址載為
「台北市○○區○○路2段71號11樓6室」,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98年11月電信費帳單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㈢據上,相對人公司依法聲請登記之所在地雖係「苗栗縣苗栗
市高苗里北龍岡64號1樓」,惟,參酌相對人公司各部門員工印製名片之地址、電話、傳真均係在「台北市○○區○○路2段71號11樓之6」,相對人公司徵才之工作場所亦列明為「台北市中正區」,以及以相對人公司名義聲請電話之繳費處所亦為「台北市○○區○○路2段71號11樓6室」,堪認相對人公司實際從事其業務內容之處所即在台北市○○區○○路2段71號11樓之6,則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原法院逕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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