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珊選任辯護人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nnie」、「Jacky」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李翊甄 聯繫,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上開帳戶。嗣被告依指示,於111年6月14日20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Jannie」、「Jacky」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且有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成虛擬貨幣USDT幣(下稱USDT幣)轉交予同集團成員等事實,固予坦承,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予「Jannie」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帳戶使用,後來「Jacky」說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係公司款項,要我把錢返還,否則會告我侵占,我才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曾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將前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nnie」,並依「Jacky」指示於112年6月14日20時23分許,自該帳戶轉匯100,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11,000元)後,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幣,再將USDT幣轉至「Jacky」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一卷第8-10、103-104頁;本院二卷第64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入帳通知、法幣轉帳紀錄、被告與「熊貓小幫手」、「Jannie」、「Jacky」、「線上客服」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5至51頁;本院一卷第75至267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7、61至65、79至80、89至90頁)附卷可查,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如起訴意旨所指主觀上與「Jannie」、「Jacky」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二)本案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2
0日在臉書見暱稱「熊貓小幫手」刊登之求職廣告,主動聯繫「熊貓小幫手」詢問工作事情,其後「Jannie」假冒為雇主聯繫我,我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戶用途使用,「Jannie」又向我表示「Jacky」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我想說可以有額外收入,不疑有他接洽網站上客服,並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嗣於111年6月10日左右,「Jacky」告知公司出錯,誤將公司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Jacky」要求我一定要把錢返還,不然告我侵占,我想說我才工作沒幾天,正常來說沒有薪資,於是我就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等價之USDT幣轉給「Jacky」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10、103至104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本院二卷第6
4、406至409頁)。⒉觀之被告提出其與「熊貓小幫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其與「Jannie」、「Jacky」之通訊軟體TELEGRAM或LINE對話紀錄,及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至51頁;本院二卷第75至276、381至382頁),可知「Jannie」於111年5月21日起,先向被告表示其正招募了解行政及加密幣種之助理,試用期為5日,正式上班後每月10日以匯款方式轉帳薪資,要求被告提供匯款銀行帳號,工作內容係依指示操作匯差買賣,將由自稱專員之「Jacky」指導下操作(被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均遵循「Jacky」指示操作網站頁面),其後「Jannie」表示其將被調職,但可為被告爭取一位名額,由被告自行與「Jacky」聯繫;嗣「Jacky」於同年月26日起亦向被告表示,其負責分析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可協助被告操盤獲利後,將收取3成佣金,並建議被告先投資1萬元資金,自行註冊帳號與「Jacky」配合,亦可見「Jannie」、「Jacky」向被告保證操作該投資網站不會有問題,提領申請需透過客服,稅金係另行支出,被告因而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Jacky」接著要求其等對話以TELEGRAM進行;於111年6月2日18時36分許,被告曾向「Jannie」表示該網站客服要求第一次操作須先支付佣金,才能將提領網站內收益款項,但被告無法負擔而向「Jannie」尋求協助等情,佐以被告確於111年5月31日1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入1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二卷第374頁)附卷可採,已見被告陳稱因應徵工作之需,方與「Jannie」、「Jacky」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薪轉戶使用,被告為前開兼職工作尚處於公司之試用期,而未經「Jannie」支付薪資,嗣經「Jannie」、「Jacky」向被告表示可投資其提供網站獲利,亦曾自行匯款1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乙節,應屬可採。故被告辯稱其遭以提供兼職工作為由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其銀行帳戶,並透過上開帳戶之資料轉匯款項等情,應非子虛。則被告為上揭行為時是否能預見「Jannie」、「Jacky」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為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誠屬有疑。
⒊現今詐騙集團詐欺手法百般多變,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亦時有所聞。又查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除擔任家庭代工、彩卷行打工、外送員工作,長期時間擔任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9;本院二卷第64頁),且其前無犯罪紀錄,亦有被告提出之yes123求職網站截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一卷第77至83頁)附卷可憑,可認被告生活環境單純、金融及法律知識、社會歷練較不豐富,復依其與「Jannie」、「Jacky」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前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亦非熟悉金融業務之人,且被告也曾相信「Jannie」、「Jacky」所述,可投資賺取額外收入,而先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一節,業如前述,在詐欺集團成員蓄意假冒誠徵兼職工作,或將面臨刑事責任之情形下,其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性判斷「Jannie」、「Jacky」前開陳述之合理性,致誤信對方話術。另每個人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之程度均有不同,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說詞雖有異常之處,亦不能「事後」逕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其係與「Jannie」、「Jacky」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共同為上開行為,縱被告有思慮不周或重大疏忽,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謂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1年6月14日17時39分許9,000元2111年6月14日17時42分許1,000元3111年6月14日17時48分許1,000元卷證簡稱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2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276號偵查卷宗本院一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卷第1686號刑事一般卷宗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卷第191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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