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仍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等情,殊值非難。再考量本案酒後駕車肇事已釀成實際損害,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被告前於106年、109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2月、3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顯然未能記取過往教訓,復萌漠視、怠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4號被告陳泓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11)凌晨4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附近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 簡宇伶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測得陳泓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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