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侵害被害人 張育誠顧芳
甄等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被告張淑苹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翊菲 」之人。嗣「吳翊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2月19日假冒商店客服人員,佯稱因輸入錯誤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核對帳戶等語,致張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9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中;(二)於111年2月19日14時54分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 顧芳甄 ,佯稱因作業設定錯誤,需要以轉帳方式取消設定等語,致顧芳 甄旋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9日18時58分許,轉帳3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育誠、顧芳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翊菲」之人2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顧芳甄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張育誠、顧芳甄因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張育誠、顧芳甄提出之通話紀錄照片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張育誠、顧芳甄因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收受告訴人張育誠、顧芳甄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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