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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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佩玲選任辯護人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佩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均更正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記載「 游于田 (另行發布通緝)」更正為「游于田(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案件審理中)」、第10至11行記載「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更正為「竟與游于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佩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112年5月26日函(見本院審簡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游于田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票通知到庭後,為避免出庭,竟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請假,企圖蒙騙桃園地檢署承辦人員,妨害檢察官對於案件之偵查作為,且損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係因於民國110年5月至10月間歷經流產、開刀身體狀況不佳,又甫懷孕為避免再度流產,始由游于田提出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甫生產完畢需坐月子休養、目前需獨力扶養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年邁、經濟狀況極度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身體狀況、犯罪動機、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業經本院量刑予以審酌,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業經被告等人持之向桃園地檢署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及「 蔡芳生 (診斷書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印文所在卷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表頭「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93號卷第119頁院長欄「蔡芳生(診斷書專用章)」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64號被告郭佩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玲因涉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393號案件偵查,偵查期間,本署檢察官通知郭佩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開庭。郭佩玲為免於該期日到庭,於同年月8日即以身體不適為由,聯繫本署和股書記官,表示上開期日,其無法遵期到庭。經檢察官請書記官聯繫郭佩玲,請其提出身體不適之證明文件,郭佩玲明知其友人游于田(另行發布通緝)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號、記載診治醫師 余清圳 認為郭佩玲係「打疫苗副作用引發心形肌炎」、「需住院觀察」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傳真至本署以行使,企圖以此作為其於上開期日因身體不適不能到庭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及余清圳。嗣因本署檢察官調查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發現為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佩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393號卷被告因涉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393號案件偵查之事實。3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393號案件110年11月1日點名單被告因上開案件,未於本署檢察官所定之110年11月1日期日到庭,本署檢察官指示改同年月0日下午3時20分再開庭,並請書記官以電話將該期日通知被告之事實。4致本署和股書記官之聲請狀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即聯繫本署和股書記官,告知其身體不適,無法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20分到庭。經檢察官批示請書記官聯繫被告,請其提出身體不適之證明文件之事實。5偽造之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傳真左列診斷證明書至本署,記載診治醫師余清圳認為被告係「打疫苗副作用引發心形肌炎」、「需住院觀察」,作為其於上開期日因身體不適不能到庭之證明之事實。6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3月16日天晟法字第111031604號函上開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並非該院所開立,且被告亦非該院病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之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珍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上,偽造之「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及「蔡芳生診斷書專用章」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