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VANTRU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VANTR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OVANTR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然超過法定閥值,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本次雖犯公共危險罪,惟係於酒後圖一時之便,駕車返回宿舍,應屬偶發事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考量被告在臺居留時間已久(自2021年4月29日至今),況其在臺有正當工作,若僅因本次酒駕行為,即驅逐出境,恐非所適宜,尚不符比例原則,暨被告在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被告DAOVANTRUONG(中文姓名: 陶文長 )(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
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VANTRUONG(下稱陶文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9時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再自位於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宿舍。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文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昱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