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傑
陳宥辰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犯罪事實丙○○、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1日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因細故與乙○○發生肢體衝突,此時丙○○、丁○○主觀上雖無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在客觀情形下,應能預見臉部有人體五官重要器官及神經,若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攻擊他人臉部,可能造成他人眼球破裂且視力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結果,竟分由丙○○持撞球桿、丁○○持棒球棒方式,數次毆打乙○○之臉部及頭部,致乙○○受有左側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乙○○左眼視力為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7至162、32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67號函文1份、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771號函(見偵卷第171、227至235、245至253、309頁;本院卷二第2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一種,須傷害之行為與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者,始能成立。本件被告丙○○、丁○○知悉毆打人之臉部,足以傷人臉部屬於視能重要器官之眼睛,致生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156頁),然其等卻分持撞球桿、棒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數下,堪認被告丙○○、丁○○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際,客觀上有預見其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之行為,可能致告訴人臉部之眼睛受重傷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疏未加以注意防範,終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丙○○、丁○○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丙○○、丁○○數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丙○○、丁○○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左眼視能受有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本案案發時之紛爭起因並非被告丙○○、丁○○所挑起,係於雙方起爭執後因情緒過激、一時失慮而分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被告丙○○、丁○○一開始應無重傷告訴人之本意,復考量被告丙○○、丁○○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各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丁○○提出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07、313頁;本院卷二第15頁),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是被告丙○○、丁○○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有上述詐欺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揭糾紛,竟分持棍棒共同毆擊告訴人臉部、頭部,終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並致告訴人心理之重大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丙○○、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按,茲念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和解,已清償完畢,可認被告丁○○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責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終身生活不便之結果,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對於自我情緒之控管能力,使其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勞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丁○○固坦承其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棒球棒、撞球桿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違禁物,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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