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14,含門號○○○○○參參○○參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2年8月23日之調查筆錄外(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亦應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即足。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不僅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更提供代理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供年籍不詳之賭客1名賭博以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18歲,仍為高中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現年18歲,仍為高中在學之學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63頁反面),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2,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2,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24號被告乙○○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向 劉棨生 (另案偵辦)取得運動簽賭網站「泰8」球版(網址:http://mg.tai888.net/app/login.php,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代理人員帳號:s61405、會員帳號:s74123)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或桃園市立大溪高中校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除使用會員帳號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招募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以使用代理人員帳號為其開立帳號供下注簽賭,並向賭客收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開網站現金下注,並以國外球類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方式供賭客下注賭博,賭客如未押中,則簽賭賭資係歸上游組頭所有,如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劉棨生向乙○○進行賭資現金交收,而與該網站之實際經營者對賭,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乙○○則自賭客賠錢之數額內抽成獲利。
嗣經警於112年2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劉棨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劉棨生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賭博網站影像資料截圖、被告乙○○與同案共犯劉棨生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多次賭博及邀集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下注簽賭等犯行,藉以營利,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