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傑選任辯護人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陳哲瑋 律師(於112年9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余冠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加入暱稱為「搬磚小精靈」、「搬磚小哥2.0」、「搬磚小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余冠傑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搬磚小精靈」、「搬磚小哥2.0」、「搬磚小七」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余冠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向 周江東 施詐,致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43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周江東察覺有異,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周江東遂於同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面交付1,6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因此將內容物為玩具鈔1萬5,689張、現金1萬1,000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負責此次取款之取款車手余冠傑,余冠傑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在余冠傑身上扣得玩具鈔1萬5,689張、現金1萬1,0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周江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冠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4頁、金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江東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工作證、現場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154頁),復有玩具鈔1萬5,689張、現金1萬1,0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周江東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
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㈤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員,取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悟之心,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12行動電話是我私人手機,IPHONE7行動電話才是我的工作機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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