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縣鳳山市○道路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9月19日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19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因其為毒品列管戒治人口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親自排放尿液送驗之事實。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3月19日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VZ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邵韋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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