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及事後已與車禍事故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088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57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警惕,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仁大幹31電桿旁,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撞上甲○○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21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21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犯案時業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甚為明灼,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