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害人 賈炳倫 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XXF-61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823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0之3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晚間,在高雄市○○路上之大將居酒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嗣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廈門街口時,不慎與賈炳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賈炳倫受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8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賈炳倫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5張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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