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78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
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7年10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眷村內引用3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將近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上揭處所,沿明誠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1之住所。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和路口時,因有未開大燈形跡可疑、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能力顯然欠佳等情事,而遭警攔查,經警於翌日(20日)0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甚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甲○○於97年10月20日0時15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其犯行不諱,顯然深具悔意,且先前並無任何刑案資料、家中之生計必須由其一肩挑起,惟其收入微薄又不固定等情,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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