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8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0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745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為免假扣押,依上開裁定,提供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2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99號裁定撤銷,並已確定。聲請人所供反擔保金亦失所附麗,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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