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7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本不應輕縱,惟事後業與車禍事故之被害人 張淑珠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457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可可檳榔攤與友人一起飲酒,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酒力發作而撞擊張淑珠而致張淑珠受有頭部、腰部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並經醫院抽取血液送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4mg/dl(除以200換算成呼氣值約為1.37mg/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淑珠指述相符,並有證人 陳美惠 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聯興醫事檢驗報告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另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0.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1.0mg/l)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1.5mg/l)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2.0mg/l)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3.5mg/l)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已達1.37mg/l,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可見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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