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109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2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96年1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3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已向相對人陸續清償2,294,190元,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債務金額不符。是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等已陸續清償部份款項,是該本票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抗告人所為主張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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