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2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原告乙○○
(即 賴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丙○○○傳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等因92年度訴字第118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 賴鸞櫻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賴鸞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賴鸞櫻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傳播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就原告賴鸞櫻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賴鸞櫻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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