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月25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6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93年5月14日因偽造印文案件入監服刑時,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採尿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入監服刑時,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管理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而被告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5月14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25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6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五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係於93年5月7日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惟此情節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於其施用海洛因後即行丟棄,已不復尋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前開注射針筒顯已滅失,自不得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