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弄八七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三樓出租雅房內,為警據報查獲,被告前揭所犯與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其判決難謂允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例甚明。經查:被告前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上訴人援引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之檢驗報告,指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固非無據。惟查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原審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時隔六月有餘,自難認其犯罪時間緊接,而認被告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原審判決及上訴意旨指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與前揭判例揭示之連續犯要件有間,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七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