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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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乙○○
之一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九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