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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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67、11075、169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就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名,均已認罪,合意內容如下:
㈠被告二人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之宣告。
㈡被告二人向臺南觀護志工協會各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二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二人所受宣告刑並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思慮未周而罹刑章,且犯後又已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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