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停止戒治,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八月確定,且經該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甲○○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發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一八七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分裝杓一支、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十七頁背面),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五七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一八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證(見偵卷第五三、五五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四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施用毒品次數為一次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一八七公克),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玻璃球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