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與另案公共危險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開同一處所,以玻璃球承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乙○○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發現其手臂上有針孔痕跡,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資料:097D162號)、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