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69號、95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18978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案件中共同被告 蔡爾賢 (被告之父)及 謝端華 (被告之妻)之自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商業會計法之罪、稅捐稽徵法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就偽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係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再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而就冒用人頭虛增公司不實資本部分,係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此2罪亦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得加重其刑。上列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一半之刑,並依同法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本規定必須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其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後之執行刑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