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五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藥錠壹顆(毛重零點捌捌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肆柒公克化驗,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基隆路口之AXDPUB內以新臺幣四百五十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藥錠一顆(毛重0.八八公克,淨重
0.三公克,取樣0.00四七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二九五三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大理街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藥錠一顆(毛重0.八八公克,驗餘淨重0.二九五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扣案被告持有之暗紅色圓形藥錠一顆(毛重0.八八公克,淨重0.三公克,取樣0.00四七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二九五三公克)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藥錠一顆(毛重0.八八公克,驗餘淨重0.二九五三公克)予以沒收銷燬之,固非無見。然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恰。總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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