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一列之「93年」改為「92年」;犯罪事實第六列之「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改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第九列之「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經本署採尿時間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改為「於97年6月3日下午2時餘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380之4號之住處內」;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㈠本件公訴人雖引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文為憑,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間係「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間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該函文亦表示「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等語,顯見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喝水量、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因人及個案而不同,故無法排除施用者在施用海洛因之二十四小時或二十六小時後所排出之尿液仍有被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認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餘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尚非無的,應可採認。另本院雖認起訴意旨所指之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容有未洽,而予更改,業見上述,惟二者均係指本件被告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而查獲之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罪基本事實尚屬相同,應予指明。㈡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僅有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雖建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本院據上酌量,認其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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