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某時,在臺中市○○街附近某廟宇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口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