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警分偵字第○九九○○○○五一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九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好來屋汽車旅館二○八號房,與人姦宿,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著手姦淫之行為處罰。
三、經查:㈠員警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撥打夾報廣告
所刊登「徵校園靚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女子接聽後,員警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好來屋汽車旅館二○八號房間等候,旋即查獲被移送人甲○○前往該房間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夾報廣告各一份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依上開移送內容,員警係於取締色情勤務時,發現夾報廣告內容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之虞,因而撥打電話,再前往汽車旅館等候,並無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且被移送人依指示抵達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即為等候之員警查獲,尚未為姦淫之行為,則被移送人縱自承其有從事性交易以得利之意圖,然其上開行為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款規定處罰。至被移送人於警詢固供稱:其自九十八年八月開始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限時四十分鐘、每次交易金額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等語,惟此部分事實,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按諸前揭說明,亦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處罰。
㈡被移送人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女子所
刊登夾報廣告,由不特定男客依夾報廣告所刊登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妹」之女子聯絡,再輾轉媒介被移送人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一節,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而本件員警亦係偽裝男客撥打夾報廣告所刊登行動電話與該名女子聯絡,並依約前往汽車旅館等候,再由綽號「阿妹」之女子媒介被移送人前往汽車旅館,亦有本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通話譯文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在客觀上僅單純應召前往賣淫而已,實難認為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拉客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既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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