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經由監所上課中得之政府首辦 美沙東 替代療法,初步統計可控制毒癮,降低再次施用毒品,懇請准予判處美沙東替代療程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固得對施用毒品之
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同時並附帶命被告完成戒除毒癮之治療,此乃係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尚不足以斷絕毒癮,遂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援引上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查本件被告 邱琮祺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案情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非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上訴意旨猶請求改命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亦不得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㈡被告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8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第45頁)。扣案之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1包淨重1.17公克,甲基安非他5包合計驗餘淨重10.817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4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5083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存卷為憑(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3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關於對被告所為量刑時之參考因素,已於理由中詳為審酌在案,核無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此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