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27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12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千2百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 郭宗政 拉客。
㈣查獲地點:新竹市○區○○路○○號1506室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郭宗政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