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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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巷4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15時,騎乘車牌號碼000—552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百年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直行闖紅燈」之違規,惟異議人當場拒簽收,異議人不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6年12月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6年10月30日15時,騎乘車牌號碼000—552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百年路口處,然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當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係員警誤判交通號誌所致,且員警亦未調閱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以佐證,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 張鈺銓 於原審調查時證
述:伊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當日伊是在執行巡邏勤務,伊當天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看見異議人在中豐路與百年路闖紅燈,異議人是從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伊發現異議人違規後,馬上左轉到對向360號處,伊應該是在安全島的位置將異議人攔下來,後來將異議人攔停到360號那裡,異議人雖有表明希望提出路口的監視錄影帶畫面,但是該處的監視錄影帶畫面並未照到路口,所以伊才未提出等語(見原審97年1月3日筆錄),證人張鈺銓與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張鈺銓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鈺銓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張鈺銓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其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異議人雖另辯稱:違規路段設有監視器,應調出錄影帶查
看伊有無闖紅燈云云,然查,本件違規地點交岔路口附近雖設有監視器,惟監視器並未照道路口,業據證人張鈺銓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上開訊問筆錄),對於交通管制號誌之違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若非設有電子感應設備之路段,實難留有物據,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而本件證人張鈺銓與異議人素無怨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又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張鈺銓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5
2號重型機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五、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伊未違規,並請求調閱監視影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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