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桃園縣大竹地區乙○○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黃國書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國書」所屬犯罪集團中之「小美」於95年8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以電腦網路徵友之方式,引誘甲○○打電話邀約並約定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見面,惟「小美」未依約現身,反要求甲○○須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匯返甲○○以確認甲○○並非警察,使甲○○陷於錯誤,遂接續於95年8月11日凌晨2時11分、2時14分、2時15分、2時18分,在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2萬4千元、
3千元、1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迄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甲○○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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