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三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三龍因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確定部分(附表編號2至5之罪部分,主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