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德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德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東大路交岔路口左轉東大路,未依循號誌指示,逕予左轉,為警攔停稽查,並以異議人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之交通違規,於99年11月21日以竹市警交大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雖於同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乃於100年1月1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從西濱路北往南開車,到了與東大路的交岔路口後,當時是綠燈直行號誌,我因不知道有無左轉號誌燈,原本是停在路口處等待左轉,我停的位置有點斜,看不到前方的號誌燈,且我開車車道上號誌燈已經在我後上方也看不到,又後方的車在按我喇叭,而我在臺灣開車有些地方會標示左轉,有些地方不會標示,所以不能確定有無左轉號誌燈,我誤以為可以轉彎就左轉過去,車行差不多20公尺就被警察攔檢;但我認為從警察攔停的位置應該看不到我左轉號誌燈的狀況及北上的號誌,警察應該要舉證我是在左轉號誌燈亮起來之前就左轉還是亮了之後才左轉;又我當時是認為並無違規事實,才會簽收舉發通知單,爰聲明異議,請予以撤銷本案違規之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擔負證明之責任,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自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證述,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異議人雖爭執本件舉發員警應舉證其是在左轉號誌未亮前即違規左轉云云(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而員警所謂之科學採證(即如攝影或錄影取證),固屬於認定違規事實之方法之一,惟一般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違規左轉之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目視舉證亦為合法採證之方式,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既要準確又要清晰,並須以此為證,對於取證瞬間違規之事實,顯於執行勤務之實況甚有困難。故本件員警並未於取締當時為攝影或錄影存證,雖無法提出異議人違規之佐證,然員警亦非不能以目視之方式,為舉證異議人違規之合法方式。
㈡本件異議人於前方之交通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
燈時,即予左轉東大路之事實,業據案發當時舉發違規之員警 徐獻忠 到庭具結證稱:我庭呈的編號1第一張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上方照片),我站立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東大路上及西濱路北上的號誌,從我執勤的位置在舉發當時看到東大路號誌是紅燈,另外也看到西濱路北上號誌是綠燈,所以當時南下左轉燈號是還沒有亮起的,不然車子就會撞在一起,而當時西濱路北上的車子還在動,且異議人當時減速就直接左轉,沒有停等的狀況,又西濱路路口往南往北都有1個闖紅燈測速照相,西濱路北往南左轉燈有亮起,那西濱路南往北應該是紅燈,車輛不可能還有車流行駛的狀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參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22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00006470號函暨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各1份,及證人庭呈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42至46頁),佐以證人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發生誤認;且據卷附證人值勤位置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43頁上方照片),員警當時停等攔查之地點與東大路號誌、西濱路北上車流行駛間視野良好,並無視線受阻、辨識困難之情況,舉發地點確可清楚觀察到該東大路號誌及西濱路北上有車流行駛等情,亦足認員警以東大路號誌為紅燈、西濱路有北上車流行駛中,茲以研判西濱路左轉號誌並未亮起,對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當無誤判之虞;復以證人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執行巡邏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並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藉此誣攀異議人之必要,至異議人所謂舉發員警值勤地點很遠看不到異議人西濱路號誌之陳述(本院卷第32頁),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尚有未合,且對於證人之前開研判亦不生影響,綜此,足認證人前開所述屬實,可以採信。又觀之上揭書證,新竹市○○路南下與東大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直行、右轉及左轉箭頭之綠燈號誌,並非圓型綠燈號誌,故在左轉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前,駕駛人不得擅自左轉,至為顯然,異議人既然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而係在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顯示時,即逕行自西濱路左轉東大路,是其確有左轉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
⒈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
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1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據此規定,於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不論有無紅燈禁止左轉,亦僅能直行或右轉,而不能左轉,僅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方可左轉。本件西濱路左轉東大路之路口,於西濱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時,尚不能左轉東大路,應待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之左轉專用時相時,方可依號誌指示左轉。
⒉上揭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既甚為明確,
且該設置規則係依規定公告發布,另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時,藉由筆試測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讓汽車駕駛人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各種交通號誌、標線所顯示的意義,而異議人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加以遵守,故異議人於該路段駕車,仍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對箭頭綠燈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則在箭頭綠燈(非圓形綠燈)未明確指示左轉方向之際,駕駛人本不得冒然左轉,是縱使異議人對該路段燈號設計有不甚熟悉之情形,然箭頭綠燈本身之指示已甚為明確,並無令駕駛人混淆之虞,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亦尚難以其個人認知之交通習慣,恣意行駛超越車輛停止線並斜行,以致有所謂無法看見前後號誌,遽謂可任意行駛;矧異議人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路面標明有白色「左轉專用」字樣及左轉箭頭指示標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6頁),自應有左轉之號誌以指示該左轉專用車道車輛之行駛動向,其直駛而來自亦能看見西濱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亮起之狀態,是本件異議人當難諉稱不知該處有左轉號誌、標線而違規左轉,亦難因此認為異議人沒有違規。
⒊再者,交通管制燈號及標誌、標線,乃至號誌警示標示之
設置,為行政機關對於該路段交通管制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其行政形成考量之因素、空間,經該管機關衡量該路段之交通狀況,自得依其判斷裁量而為適當之處置;縱如異議人所言,該路段缺漏前方有左轉號誌之警示標示,姑且不論異議人所提之所謂左轉號誌警示標示之內容,頂多僅在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號誌指示行駛,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設有多時相號誌之路口均須設置該左轉號誌警示標示提醒車輛駕駛人,即使設有多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無該標誌之設置,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人仍應依箭頭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進、轉彎,異議人此項抗辯已於法無據。而苟若確有設置左彎號誌警示之需要,異議人亦應另循管道建請行政機關設置,然於尚未設置前,仍應依原有號誌行駛,不得據此為由而為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於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行進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