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承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承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承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竊盜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復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199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研究所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738號被告柯承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4巷11號居高雄市○○區○○路146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7日3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97號之大眾加油站之汽車島上,徒手竊取大眾加油站所有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99元之零錢盤1個,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即遭大眾加油站員工 陸楷 享制止,嗣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承汛供承不諱,復經證人 陸楷享 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承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英奇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